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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中小投资者不是赋予其特权

2012-04-23 00:23 证券时报

    投资者保护是证券市场球盟会网页版登录的话题。不过,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法治水平的提高,各种争议、探讨也随之产生。一个突出的争议是现在所倡导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价值取向是否有违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是否有悖公司法平等对待股东的原则?深交所总经理宋丽萍昨日在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2013年年会上就上述问题阐述了其理解。

    宋丽萍主张“平等对待股东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平衡”。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宋丽萍认为,资本多数决若适用于持股份额相差不多的股东或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可以产生“平等=公平”的效果,但在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的特殊股权结构和中小股东参与程度广、人数众多的情况下,绝对地强调资本多数决定一切,其形式平等可能导致结果的不公平。

    就中小投资者保护的准确内涵,宋丽萍认为,经常有人将中小投资者保护与遏制大股东权力等同起来,将中小股东和大股东的利益保护对立起来,并将其视为一种常态或原则,这在学理上是不科学规范的,在实践中是误导有害的。一股独大、股权集中状态下造就的所谓“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本身应是一个中性概念,就原始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而言,与中小股东一样是平等的,既不需要特别的保护,也不应得到特殊的规制。

    宋丽萍表示,在中国现阶段,中小投资者保护不是给予中小投资者优越于大股东的特殊待遇,而是矫正和弥补二者之间相差甚远的不公平待遇。例如在公司治理环节,大股东试图通过的决议完全不需要征求任何中小股东意见,而所有的决议对中小股东发生法律约束力;在信息披露环节,大股东完全掌控上市公司的信息变化和信息披露节奏,而中小投资者只能被动地等待上市公司披露的含金量并不高的公告信息,还必须据此作出投资决策。

    因此,她认为中小投资者保护不是赋予其特权,而是回归正常投资者权益的常态,是保障各种法律中赋予投资者的各种正当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分红权、提案权、表决权、司法救济权,是为中小投资者行使上述权利创造更为宽松、便捷、有效的环境与条件。

    “当然,也不能因此走向另一个极端,为保护小股东而限制大股东。”宋丽萍总结认为,司法救济是关键环节。她指出,在现有的股权架构下,大股东和长期持股的战略股东比中小股东承担了更大的风险与责任,中小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和风险状况,灵活进出公司,而大股东却必须和公司长期的经营前景绑定在一起,因此法律赋予其更大的话语权和决策权是理所当然的。

    对于如何在实践中保护中小投资者,宋丽萍认为,重点在于当大股东滥用其控制权力,肆意损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能够获得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效率。在我国,由于小股东的司法救济渠道有限,对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衍生诉讼寥寥无几,因此防范大股东滥用权力的关口不断前移,行政机关和自律组织承担了本应由司法机关承担的角色。

    宋丽萍认为,从保护中小投资者根本权益出发,我国最需要的是公司治理环节中小股东的事前和事中参与机制。中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提出自己的提案,可以抱团行使表决权,可以选任自己的利益代言人,可以在大股东或公司出现损害公司利益时便利地向法院提起诉讼,制止违规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损害发生时能够顺利向法院求偿,获得令人满意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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